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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信息工程学院接受社会捐赠管理办法
校长办公室 2021-04-25

安徽信息工程学院接受社会捐赠管理办法

校办字〔2020〕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捐赠事务的统一管理,拓宽学校资金筹措渠道,保障捐赠者和学校双方的权益,充分发挥社会捐赠在学校建设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为资助安徽信息工程学院教育事业而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一)捐赠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

(二)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三)捐赠方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四)捐赠方为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须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备案。

第三条 接受社会捐赠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遵循捐赠自愿和无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

(三)坚持捐赠意愿与符合学校利益相统一;

(四)遵循公开原则,保证捐赠资金的统一管理并接受监督。

第四条 接受社会捐赠的类别

(一)接受社会捐赠主要包括货币类(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实物类(房地产、建材、图书资料、设备器具、车辆、苗木、工艺品、软件等)和无形资产类;

(二)根据捐赠方意愿,捐赠款分为限定性捐赠(捐赠方指定用途的)和非限定性捐赠(捐赠方不指定用途,学校可自主决定其使用方向,支持学校各项建设和发展的捐赠)。

第二章 接受社会捐赠的组织管理与流程

第五条 发起捐赠

捐赠项目在策划和洽谈过程中,应将有关捐赠意向等信息及时报校长办公室登记备案,并填写《安徽信息工程学院接受社会捐赠意向资金登记表》或《安徽信息工程学院接受社会捐赠实物意向登记表》,由校长办公室牵头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与捐赠方进行洽谈,双方达成初步共识后,拟定协议草案,报分管校领导审批。

第六条 签署协议

(一)《安徽信息工程学院捐赠协议书》内容必须包含捐赠项目内容、捐赠用途、捐赠金额、捐赠资金到账情况、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

(二)《安徽信息工程学院捐赠协议书》签署应遵循先审后签原则,经学校审核无误后对外正式签署;

(三)《安徽信息工程学院捐赠协议书》如涉及实物捐赠,捐赠方需提供签字盖章的以下资料:实物采购发票、采购合同复印件,明确捐赠物的规格型号和合同单价。如为已使用实物,需提供固定资产折旧情况清单或捐赠方出具证明所捐实物公允价值的文件或单据;如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由资产处牵头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入账,以评估报告作为证明。

第七条 入账建档

(一)所有资金类捐赠由财务处统一管理。捐赠资金为限定性用途时,先由财务处登记入账,由学校分配下拨,财务处设置明细账(或台账)单独管理;捐赠资金为非限定性用途时,由财务处登记入账,并统一设置明细账管理,由学校根据需要统筹规划,用于学校的教学、科研建设及其他项目;

(二)所有实物类捐赠由资产处办理登记入库,对捐赠实物协议明确规定用途的按协议执行,对没有明确用途的由学校统一安排,由资产使用单位进行管理。

第八条 执行反馈

(一)在资金的使用过程中,使用单位要定期向学校报告资金的使用情况;

(二)与捐赠方签订捐赠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捐赠款物,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的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应征得捐赠方的同意。

第九条 结项归档

(一)项目结项后,各使用单位应对相关项目资料整理归档,并报校长办公室备案;

(二)限定项目剩余资金可根据捐赠协议的要求处理,如没有相应的条款,可通过与捐赠方签署变更协议或者按相关规定进行清算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捐赠方。

第三章 接受社会捐赠的答谢

第十条 答谢

学校接受社会捐赠采取以下答谢方式,对捐赠方予以衷心的谢忱。

(一)所有捐赠,根据捐赠方意愿在学校官方网站、校园广播等媒介媒体公布;

(二)所有捐赠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颁发纪念品、捐赠证书,捐赠者姓名、捐赠单位名称均收录于《安徽信息工程学院捐赠名录》,存入档案馆永久保存;

(三)各单位及个人捐赠资助校内建筑物金额达到建设成本总额51%的,或设立各类奖学奖教金的,除上述一、二答谢外,学校与捐赠者协商一致后予以建筑物或奖项冠名;

(四)针对捐赠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准许的范围内优先开展多方面的合作;

(五)根据捐赠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意愿,协商其他答谢方式。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学校鼓励校内各单位积极向社会各界募集办学资金、筹措办学资源,鼓励校友和社会各界爱心人士对安徽信息工程学院的建设与发展引荐各类捐赠。

第十二条 本法由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安徽信息工程学院接受社会捐赠管理办法》(院办字〔2017〕27号)文件同时废止。